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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对《黄石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黄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间:2023-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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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保我市特许经营权有规可依,市政府国资委认真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学习成都市、南昌市、蚌埠市等地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相关文件,并赴衡阳、深圳考察学习新能源充电桩、光伏发电等特许经营权项目的管理模式结合市实际,拟定《黄石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

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现将黄石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向社会公告。如有异议,请在公告期间内,以文字形式(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向市政府国资委办公室反映。反映情况须客观真实,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反映情况的材料,应署实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对匿名提出异议的将不予受理。

公示时间:2023年5月8日0时至26日24时。

联系人:漆星炜,电话:6222086,传真:6220138,邮箱:185762549@qq.com。

联系地址:黄石市下陆区广州路21号集中办公区5号楼市政府国资委401室(邮编435000)。

                          市政府国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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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充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配置公共资源,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共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黄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出让,是指政府将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授予经营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转让,是指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其他经营者或投资者的行为。

第三条 特许经营权事项实行目录指引,并根据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调整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动态调整,包含新增或删减。

市发改委、市教育局、市经信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保局、市住建局、市交运局、市水利和湖泊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局市文旅局、市城管委、市国防动员办、市政务和大数据局、市档案馆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权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年度实施计划;

(二)按照“应进必进”的工作要求,进一步清理本单位管理的政府特许经营权事项,提供相关设立政府特许经营权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依据,对拟设立(删除)政府特许经营权事项形成书面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删除)目录指引;

(三)依照程序组织实施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实施工作,编制出让方案,并保存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四)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五)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六)监督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七)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八)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状态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九)协助相关部门核算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十)保守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市发改、财政、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的人民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已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的人民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前款第(一)、(二)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第(三)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拍卖或网络竞价等方式,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的重新确定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完成。

原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供了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公开竞争方式进行。对市场化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方式进行出让的特许经营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方案中充分说明理由,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出让。

招标项目的标底、拍卖项目的保留价、网络竞价项目的底价以及其他出让方式的底价,由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施机构;

(三)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五)可行性分析,即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和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六)特许经营协议框架草案及特许经营期限;

(七)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十)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项目提出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和经验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完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出让方案被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特许经营权出让信息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条 符合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按出让方案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特许经营权而未完善相关手续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公开竞争的情况和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20日。

第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授予特许经营权对象特许经营证书,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投资人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与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致,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具体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监测评估;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九)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四)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协议》内容中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方式出让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协议》自行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后即生效。

第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特许经营权出让金。特许经营权出让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特许经营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二)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通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而获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三)请求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其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合理建议;

(五)平等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二)不得擅自以出租、转让、承包、挂靠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三)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

(五)加强对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改变设施、设备的功能和用途;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提供咨询服务,向公众公示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标准、价格等;

(七)在规定时间内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公司重要决议等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八)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特许经营项目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市政公用设施的,在保证公共安全和保障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和用户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需要进入某一区域或者建(构)筑物的,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征得其同意后方可进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必要费用支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一)已获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依法被征用;

(二)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者对行政补偿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特许经营协议一方严重违约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终止协议。

第二十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因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协商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导致特许经营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4个月提出书面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取履约担保,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出租、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采取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公共财产进行抵押、质押、出租、转让、挪用的;

(四)因转让企业股权或者财产使企业不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的;

(五)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七)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未履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特许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 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前,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后,特许经营者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临时接管委员会,依法对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临时接管,并对特许经营者的资产状况进行审查监督,责令其限期移交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特许经营者单方解除协议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三)需要实施临时接管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接管后,临时接管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自临时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出让程序重新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益,确定或者调整特许经营项目的价格,并进行监管,同时依法加强成本监督审查。

第二十条 经营市政公用设施的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由特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一)超出《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擅自改变市政公用设施及土地用途,或者擅自将项目土地及设施用于项目之外的;

(三)不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或者在项目中止时未按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的;

(四)不对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没有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的;

(五)不按照规划要求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设和更新市政公用设施的;

(六)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将相关信息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或者不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的;

(七)不允许其他特许经营者和用户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

(八)不配合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进行指导、监管的;

(九)特许经营权被临时接管时,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移交临时接管委员会指定的单位的;

(十)《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违约的,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条 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制定本行业的特许经营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黄石市政府市级特许经营权事项目录指引


附件

黄石市政府市级特许经营权事项目录指引

1.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权;

2.市域内管道燃气供应经营权;

3.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权;

4.公共停车场建设及经营权(含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经营权);

5.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营权;

6.生活垃圾处置经营权;

7.建筑垃圾处置经营权;

8.餐厨垃圾等其他垃圾处置经营权;

9.危险废物处置经营权;

10.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

11.城市自来水生产和供应经营权;

12.污水污泥处置经营权;

13.中水回用经营权;

14.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经营权;

15.殡葬服务特许经营权;

16.国有土地(含地下水资源)、河流、水面的开发、经营和使用权;

17.管道供热、加气站、加气站的经营权;

18.园林、公园、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经营权;

19.旅游资源经营权;

20. 机动车辆安全、环保检查经营权;

21. 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及药店,彩票、体彩经营权。

22. 码头泊位经营权。

23. 疏浚土综合利用经营权。

24. 河道采砂经营权。

25. 光伏开发经营权。

26. 国有林地经营权与集体所有林地碳汇开发权经营权。

27. 政务数据开放经营权。

28. 行政事业单位档案管理经营权。

29. 依法需要实施政府特许经营的其他项目。